心气虚,则脉细;肺气虚,则皮寒;肝气虚,则气少;肾气虚,则泄利前后;脾气虚,则饮食不入。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1989年10月2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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