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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
第五条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第七条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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