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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品的制备和标定规程
标准品的种类和定义国家标准品分三类:1.1国家标准品系指用国际标准品标定的,用于衡量某一制品效价或毒性的特定物质,其生物活性以国际单位表示。1.3国家参考试剂系指用国际参考试剂标定的,用于微生物(或其产物)鉴定或疾病诊断的生物诊断试剂,生物材料或特异性抗血清。3.3.2需要干燥保存者分装后立即进行冻干和熔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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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财务制度应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会团体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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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第六章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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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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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条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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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生物制品。除上述规定的品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地区疫情需要,对所辖区域内需要统一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品种,亦可按照上款规定办理订货,并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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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第四十条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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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因医疗、教学和科学工作需要进口麻醉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第二十六条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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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第四十条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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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在对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可靠、完善的生物安全防护方案、相应标准操作程序、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二)实验室增加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内容;第二十一条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使用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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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聘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技术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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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台资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