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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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